以儿歌《小燕子》案为例:用合作作品需经著作权人同意
作者:冰马 日期:2007-07-13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等是《小燕子》歌曲词作者王路的继承人,被告是与某产品宣传有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商、广告制作商、广告发布商以及音著协。
原告之父王路创作的儿歌《小燕子》于1956年在《长江文艺》6月号上发表后,王路与王云阶共同将儿歌改编为电影《护士日记》插曲,即《小燕子》歌曲,署名为王路、王云阶词,王云阶曲。
1999年,被告广告主和广告商采用《小燕子》歌曲作为某产品广告的背景音乐,并在未取得王路许可的情况下,将歌词的内容根据宣传需要进行大幅修改为广告语,于同年11月至2000年9月在中央电视台各套节目中反复播放,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王路生前曾多次去电去函,要求停止侵害。2000年3月10日,王路辞世。原告诉请各被告停止侵害,交出并当面销毁广告带;判令被告以相同的广告费用在相同的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1994年,作者王云阶曾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音著协。1999年9月,音著协向广告主及广告制作公司发出《著作权使用许可证》,许可其使用作品《小燕子》制作广告在电视台播放,广告制作公司为此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6万元。该组织将其中36000元付给了王云阶的遗产全权处理人李某。
判决结果:
武汉中院一审判决:1、被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制作公司和音著协对原告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广告主、广告经营制作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广告主和广告经营制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音著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表示服判。
评 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使用已有著作权的合作作品,在不能分割使用的情况下,必须经著作权合作作者的同意。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本案中《小燕子》的曲作者是王云阶,被告广告主和广告商使用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是经过代王云阶管理音乐著作权的音著协许可的,属于正当使用,不侵权。
但是,被告使用歌词时却忽略了歌词是王路与王云阶共同创作的事实;同时,该歌词是一整体,表达一个完整的主题,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因此,根据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使用歌词之前不仅应得到王云阶的许可,还应取得另一著作权人王路的同意。否则就是对王路著作权的侵犯。
2、广告主和广告经营制作商不正当使用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广告制作商和电视台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特别是对原作品进行重新修改、编辑的行为,必须要得到原作者的授权,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本案中广告主与广告经营制作公司制作广告片时,保留了《小燕子》歌曲的旋律,同时对歌词作了大幅度删改。该行为直接侵犯的是词作者王路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取报酬的权利。
3、关于著作权人的财产继承人的起诉中能否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王路的继承人,可以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予以继承并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享有保护权。
但是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言,原告为著作权人的财产继承人,只能继承著作权中财产权利部分;赔礼道歉属于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精神赔偿民事责任形式,在原著作权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赔礼道歉的对象已不存在,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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